《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2月1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6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加强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除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其他计量单位为非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定计量单位包括用于市场贸易的市制单位,以及国务院公布的其他禁止使用的计量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正确使用计量单位。
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其他非法定计量单位理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限制使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七条属于特殊需要的,能够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可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特殊需要清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动态更新。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注明或者提供对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并且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宣传和引导。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来得到的10%至50%的罚款。
第十二条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注明或者提供对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